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係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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