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詩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詩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206mg/dl(即百分之0.206),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百分之0.20
6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4.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駕駛車輛而肇事,以致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車上乘客劉○○(未據告訴)則受有下肢脛骨及腓股開放性骨折、第2腰椎爆炸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及腓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拇指傷口等犯罪損害;5.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甫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隨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馬詩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詩凱於民國107年7月22日零時至1時許,在嘉義市○區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沿嘉義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道與○○路交岔路口時,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董○○所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馬詩凱、劉○○均因此倒地受傷,馬詩凱隨即被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救治,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6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詩凱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