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詩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詩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何詩瑀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0時許,」應補充為「何詩瑀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0時許至翌(10)日1時許,」、倒數第2行「經警據報前往醫院對何詩瑀實施酒測」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6時2分許據報前往醫院對何詩瑀實施酒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何詩瑀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米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且甫於106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仍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當應懲儆;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另有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程度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號被告何詩瑀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街0號5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詩瑀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0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5樓1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廣寧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家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醫院對何詩瑀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詩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頡所證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