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昇於民國108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慈濟路交岔口欲右轉往慈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劉柔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丁明昇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因遭被告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