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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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1號被告 楊金火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56、4382號,102年度偵字第365、603號),前經本院准予羈押在案,玆聲請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楊金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被告與證人 藍惠美 、 彭陳桂香 、 澎淳盈 等人有對質詰問必要,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筆記本之物證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尚待調查,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事由存在為由,予以羈押迄今,惟被告 於鈞院 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情節均坦承不諱,要無勾串證人、湮滅之虞,應無羈押事由存在,又被告女兒年僅4歲,且被告配偶患有憂鬱症、多發現甲狀腺結節腫、脂肪肝、膽囊切除手術、肝臟水瘤,急需開刀治療,且聲請人亦患有氣喘、心臟病、胃食道流,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期使被告能於其配偶手術時照顧稚女,並於手術後看護其配偶,俾利其入監服刑前妥善安置家人等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
2年11月1日訊間問時被告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義昌,但否認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本件證人指證明確甚詳,惟尚有證人藍惠美、彭陳桂香、 彭淳盈 等人尚未到庭交互詰問,且有筆記本證物尚未起出,均有待證查,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總計有27次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筆記本及證人等尚未到庭之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是本件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有本院受命法官102年度訴字第418號羈押處分書在卷可佐。嗣於本院102年11月6日審判程序時被告已經全部認罪,檢察官與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即102年11月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情節
均坦承不諱,要無勾串證人、湮滅之虞,應無羈押事由存在,及照顧幼女、偶配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涉犯共計27罪,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繼續執行羈押。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女兒年僅4歲,其配偶患有憂鬱症、多發現甲狀腺結節腫、脂肪肝、膽囊切除手術、肝臟水瘤,急需開刀治療,且被告人亦患有氣喘、心臟病、胃食道流,為此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使聲請人能於其配偶手術時照顧稚女,並於手術後看護其配偶,在入監服刑前妥善安置家人等情節云云,均與本院上開羈押原因暨其事由及必要性,均無關聯,亦有法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02年12月9日函示被告在監期間皆於監內看診,無延醫治療或戒護就醫之紀錄等語,並有該函及其檢附被告在監診療紀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年12月23日函及其檢附 黃健虹 就診病歷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徵。因此,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再參酌被告楊金火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總計有27次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情節,目前尚未確定,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民眾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