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智祺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段○○○巷口前,欲自中華路路中分隔島之缺口處迴轉,以返回中壢市○○路之公司,本應注意其於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徐智祺駕車應注意上開事項謹慎迴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智祺駕車行至上開路中分隔島缺口向左迴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右側對向往中壢市○○○○道是否有來車之狀況,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往中壢市○○○道行駛。適 葉三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直行而來,因葉三明亦疏未注意車前左側之徐智祺正駕車在上開分隔島缺口迴轉之狀況,亦貿然騎乘機車向前直行,由於二車均未發現對方,致均未採取適當之閃煞措施,徐智祺乃於迴轉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與葉三明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葉三明遂人車倒地,葉三明並因而受有左尺骨喙狀突骨折併左肘關節脫臼、左肘關節攣縮等傷害。徐智祺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透過電話向警方報明其駕車肇事,請求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智祺肇事後自首及葉三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被告徐智祺駕車行經前開地點迴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葉三明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於迴轉時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智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100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葉三明往中壢市方向直行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受傷等情,亦據葉三明證述在卷,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葉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迴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警製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被告於迴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即貿然迴轉,顯見被告疏於注意其車前右側有無直行車行駛而來之狀況,致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告訴人葉三明於警詢中所稱:伊發現對方時,對方已經撞擊到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前直行欲通過前揭路中分隔島之缺口時,亦未確實查看車前左側是否有車輛迴轉之狀況,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透過電話向警方自首,並請求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此有警製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均良好、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因兩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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