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13、3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及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及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各施用下述之毒品:
(一)100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陳詩傑強制至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00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5樓居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在其身上扣得白色粉末1小包及外包裝袋1個(原毛重0.
190公克,驗前淨重0.008公克,經全數取出鑑驗,驗餘毛重0.182公克),經送驗結果該包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J100偵-100263,見毒偵字第3246號卷第22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12頁)。
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同上偵卷第14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尿液
、毒品各1份,尿液編號:J100偵-100263、毒品編號:JJ100偵-100263,見毒偵字第3246號卷第43、46頁)。
(三)扣案海洛因1包及外包裝袋1個(原毛重0.190公克,驗前淨重0.008公克,經全數取出鑑驗,驗餘毛重0.182公克),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見偵字第3246號卷第44、46頁)在卷可稽,足見該包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3月29日施用毒品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附此敘明。又被告上述事實(一)、(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190公克,驗前淨重0.008公克,經全數取出鑑驗,驗餘毛重0.182公克),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見偵字第3246號卷第44、46頁)在卷可稽,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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