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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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聲請人 劉禹彤
劉禹辰 前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景沛
許瑞婷 聲請人 謝博軒
謝妤禎 法定代理人謝其㽦
許瑞茹 被繼承人 許春生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禹彤、劉禹辰、謝博軒、謝妤禎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許瑞婷、許瑞茹、 許瑞緯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代位繼承人 許承樺 、 許嘉妤 (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 許瑞傑 之子女)等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因許瑞傑之子女代位繼承許瑞傑之應繼分,而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劉禹彤、劉禹辰、謝博軒、謝妤禎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劉禹彤、劉禹辰、謝博軒、謝妤禎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劉禹彤、劉禹辰、謝博軒、謝妤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