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相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相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②同欄第5行所載「凶器」更正為「兇器」;③同欄第6行補充「當場扣得螺絲起子3支、板手6支、套筒1組等物」;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相民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外觀為金屬材質,形狀尖銳,且可輕易拆卸物品,堪認應屬堅硬鋒利器具,而為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竊得任何物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板手6支及套筒1組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稱無使用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行。又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張相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相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與巨輪路旁空地,見 李志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未懸掛車牌),乃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凶器螺絲起子3支進入車內,欲找尋得為拆卸之財物,惟於找尋財物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而未竊得任何物品。
二、案經李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相民於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前之指述、證人宋永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秘錄器擷圖等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