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孫揚凱 被告 王卉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上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後提款等犯罪工具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穎穎」向原告佯稱:可加入GMI外匯平台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7時0分許、109年
6月2日0時1分許、0時12分許、109年6月3日0時54分許、0時55分許、21時53分許、109年6月4日0時3分許在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9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5元至被告所有之A帳戶;再於109年6月5日0時33分許在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B帳戶,上開金額合計共60萬元,於轉帳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遭詐欺集團領取已不知去向,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伊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代辦中心辦理信用貸款,且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人頭帳戶,由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其中之A帳戶向訴外人 江信毅 、 王禹婁 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4號以曾經判刑確定,一事不再理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論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轉帳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影本等為證(卷一第13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3頁以下)及卷宗核閱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堪認屬實。經查:㈠近來年詐欺集轉氾濫橫行,擔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且上開情形及不得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被告為取得信用貸款,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致原告被詐騙60萬元而受有損害,自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應立幫助詐欺罪等情,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拘役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㈡至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案件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權利主體為國家,民事案件則是私人依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行使其個人之民事求償,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及權力,因此民事案件並不受刑事案件之影響,被告抗辯因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