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4,335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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