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豪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花蓮縣某店內飲用含酒精之燒酒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前開車輛沿花蓮縣○里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經警於花蓮縣○○鎮○○路○○○路○○路○○○○路000號)前將其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
7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於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且其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明知酒後駕車造成公共之危險及違法性,猶再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情節非鉅,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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