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林雅雯 ,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盆栽6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
被 告 黃淑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在林雅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公司外,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放門外之盆栽6盆(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已發還)。嗣經林雅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