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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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及98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法院98年2月6日98年度裁全字第264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98年3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而由其受僱人即該處守衛收受之,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8頁),從而自原法院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10日抗告不變期間,加計1日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同年4月10日屆滿。抗告人主張伊已於98年4月6日以郵寄抗告狀之方式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據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及抗告狀影本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該抗告狀影本所示,其上已有原法院收狀人 蔡孟勳 於同年月7日所蓋之收狀戳章,其上雖未載明收狀字號,仍可認該抗告狀已於當日到達原法院,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並未逾越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12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抗告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違約金;並另於93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45萬元,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抗告人於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共計其借款尚欠25萬3328元未清償,而至97年7月23日止,抗告人亦仍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13萬3295元而未清償。經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總計抗告人擔保借款221萬7000元、存單質押借款162萬3000元、純信用借款51萬2000元,已超出其擔保物之價值,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27頁)。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可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為由,准予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98年1月6日以郵政劃撥儲金之方式繳款予相對人,其收款後未作任何回應,卻對伊提出訴訟、查封、假扣押等,均屬無理之錯誤主張,伊不論信用卡消費或簡易貸款,均有償還其他銀行,不容相對人不實處置。相對人違法計息、濫計違約金、收取不當重利,其營運方式顯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及第531條之規定,求予撤銷本件假扣押,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因此所受名譽損害云云,經核均為兩造間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爭執之抗辯,屬於本案實體抗辯,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雖誤以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不當,但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仍應駁回,結果相同,原裁定仍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月琴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780 號裁定(98.05.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再 字第 6 號(98.09.25)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2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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