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22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之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之6(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積欠管理費,系爭不動產之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抗告人繳交時為系爭管委會所拒,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調解成立,系爭管委會於抗告人依調解筆錄給付管理費仍予拒絕受領,並據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拍定。惟抗告人於拍定前之同月17日接獲相對人投標時之代理人即第三人甲○○來電,聲稱欲向抗告人承購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與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疑為姊妹,為此,抗告人已對系爭管委會、相對人、及第三人甲○○等人提起刑事訴訟,為恐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另為處分,為此,提出臺北地院北院隆97執亥字第21275號執行命令(以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處分、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相類似之行為之假處分裁定;並聲請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21275號執行程序停止點交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及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費用收繳及通知單、支票、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院檢察署函、系爭管委會委員出席簽到表、簽、錄音譯文、詢問筆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委託書、臺北地院領款收據、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及相對人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拍定,及抗告人對於系爭管委會、相對人、第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事實;抗告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盡其釋明責任,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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