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述被告之前科紀綠如下:「劉清池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於九十六及九十七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五七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一支,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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