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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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澔具保人陳婉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381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婉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婉寧前因受刑人李佳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佳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7萬元,由具保人陳婉寧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繩113執第2381號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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