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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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176號聲請人尚杰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 訴訟代理人林對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此前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後,若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不受此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故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768號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支票最近找到了,在公司現任會計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支票既已找回,足認系爭支票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顯與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並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本院無從依其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7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01尚杰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2年1月15日55,500元J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