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仁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6至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故其於108年1月10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採驗尿液後,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7、40、59頁),堪認警方係於被告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尿液初步檢驗結果,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