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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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玖佰柒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九百七十四公克(原係九百七十五公克,其中一公克因採樣鑑驗而費失,此部分已因滅失而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二個扣案。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