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 潘佩幀 送達處所:
被告甲○○住台北縣○○鄉○○村○○鄰○○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尚洽,並已生有二子 何季儒 、 何承儒 。惟好景不常,被告染上簽賭六合彩惡習,原告偶然言詞規勸,被告即無故惱怒,暴力相加,迭遭毒打成傷。八十六年間,被告又拳腳交加,毆傷原告身體多處,原告求醫數日,始告復原,經長輩和鄰居勸解,被告有以書面表示歉究,原告始隱忍未提出告訴。詎被告存心虐待,復變本加厲,橫蠻強暴如故,且不給原告及二位小孩生活費用,致母子生活無依,告貸無門,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歸寧暫住,而被告為向原告索求金錢向外揮發,將道教所用符令、咒語,施發於原告枕頭極小皮包內,又灑潑符水於臥室內,至此原告恍然大悟,情義兩絕,心灰意冷,毫無留戀之價值。原告自婚後,一向如牛馬,未有一日安寧,被告虐待狂發,永無止境,原告遇人不淑,生不如死,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符咒二紙、信件八封、悔過書一紙、通知書一紙、協議書一紙、契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只承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原告遭人倒債,情緒不穩,無理取鬧,伊氣不過之下,曾動手打過原告一次,否認還有其他毆打之情事。伊是拿平安符放在原告的枕頭下,希望原告能回心轉意。另承認在原告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時,有強迫她與伊發生性行為,這種行為斷斷續續約持續三個月,原告離家之後,伊曾經嘗試打電話與原告溝通,但原告一聽到是伊打的電話,就掛掉電話,不給伊溝通的機會。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上簽賭六合彩惡習,原告予以規勸,被告即無故惱怒,暴力相加,迭遭毆打成傷,且常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將道教所用符令、咒語,施發於原告枕頭極小皮包內,又灑潑符水於臥室內,致使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均承受極大之痛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親筆信件八封、悔過書、通知書、協議書、契約各一紙為證,被告亦坦承前開書信皆為其親筆所寫,曾有拿符咒放在原告枕頭下、並強迫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毆打過原告一次的紀錄等情,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婚後遭被告無故毆打,且依被告所寫書信內容,毆打次數絕不僅止於被告所說的一次,被告慣行毆打原告之行為,再加上違反原告性自主之意思,強迫與之發生性行為,又以符咒作法等方式致原告精神倍感威脅,客觀上足認已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容忍之痛苦程度,則原告因此所受被告之虐待,堪認已達不堪同居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