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博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譚博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視為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博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有竊盜等財產犯罪,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以及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被告譚博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臺中市東勢戶政新社辦事處)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博愚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2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4月、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後,於10
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原係任職於 葉沅培 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富陽人力派遣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富陽人力派遣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富陽人力派遣公司辦公桌抽屜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葉沅培於同月31日16時30分許,發覺金錢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譚博愚於本署偵訊中│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之供述│辦公室抽屜內零錢共200││││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葉沅培於警│證明富陽人力派遣公司抽屜│││詢中之陳述│內款項失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富陽│││面、現場照片│人力派遣公司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3,000元現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3,000元現金,辯稱:伊當時只有拿抽屜裡面的零錢,總共才200元,伊沒有拿3000元那麼多錢,伊在LINE對話中有提及3,000元是伊另外積欠其他員工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責,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經傳訊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並未到庭,對照卷附監視器影像,僅可見被告有於案發時,在上址公司徘徊,未拍攝到被告確有竊取3,000元之影像,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查,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亦僅可知被告向公司其他員工借款,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富陽人力派遣公司內3,000元現金,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調查,本件尚無從單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