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蒲見宏具保人吳志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吳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
2萬元及實收利息,茲抗告人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7條及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是縱使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自行到案或因另案在監、在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24條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
二、查本件具保人吳志偉因被告即抗告人蒲見宏(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提出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進行審理。因被告經本院先後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本院發函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本院遂於109年7月2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而原裁定於109年7月23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因未會晤本人而由被告之父 蒲明 簽收而為補充送達,此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5頁);然被告實於109年6月18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行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是被告既因執行觀察、勒戒而人身自由遭受國家限制,原裁定依法自應囑託該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長官交由被告親自簽收,前開送達對被告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對於原裁定之抗告期間自無從起算。從而,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3日提出抗告自難認逾法定抗告期間,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既於109年6月18日即因施用毒品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原裁定生效前,即因另入所,是在原裁定確定前,被告並非處於「逃匿中」狀態,揆以前揭說明,即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陳奕帆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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