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珠貳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109年6月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毀損告訴人 王漢欽 (下稱告訴人)上揭處所之窗戶玻璃及監視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且係於同一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竟持空氣槍將告訴人房屋窗戶及監視器砸毀,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鋼珠22顆,為被告所有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窗戶玻璃及監視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至被告射擊告訴人住處玻璃所持之空氣槍1支,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空氣槍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法鑑定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5號被告王銘鴻(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鴻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12時50分許,前往王漢欽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持空氣槍(未扣案)射擊王漢欽住處房屋窗戶玻璃及監視器鏡頭,造成窗戶玻璃及監視器鏡頭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漢欽。嗣王漢欽報警處理,並在王漢欽上揭住處扣得作案用之鋼珠2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漢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監視器維修報價單及玻璃費用收據各1紙,以及扣案之鋼珠22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鋼珠2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