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王天祐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被上訴人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吳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黃偉祥 於民國98年
7月初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而輾轉向他人周轉,共借予黃偉祥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00元,黃偉祥於98年
7月下旬拿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沒有問題,上訴人會負責,一定可以償還欠款,而上訴人其後既有補蓋印章,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又黃偉祥拿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不在,是由友人 陳俊守 轉交,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由被上訴人留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是向數名友人借款周轉,另編號2所示支票則由陳俊守留存,此乃黃偉祥透過被上訴人向陳俊守借款,嗣後被上訴人與陳俊守持票提示均未獲兌現,陳俊守乃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一併處理。
又被上訴人本來就認識上訴人,黃偉祥曾在保養廠介紹上訴人夫妻是其叔叔嬸嬸,黃偉祥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願意借票,被上訴人認為此乃彼等為親戚的緣故。黃偉祥的保養廠是被上訴人幫忙設立,保養廠就在上訴人住處隔壁,上訴人豈會不認識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應有同意黃偉祥使用系爭支票。今系爭支票既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遭盜用,是平常經營中古車生意之房客黃偉祥將上訴人平常做生意使用之支票整本偷走(該支票本是98年7月23日才領用,被上訴人則是同年7月2日以前借錢給黃偉祥),且在系爭支票上盜蓋上訴人平常收掛號信的印章,但黃偉祥蓋錯印章,上訴人之印鑑章是置於另外一處,後來屆期時上訴人接獲銀行打電話告知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不正確,並詢問是要補蓋章抑或跳票,因黃偉祥允諾會將款項存入帳戶,上訴人怕跳票會留下不良紀錄,乃委請配偶王 黃月娥 持正確印章前往銀行以掃瞄方式補蓋,結果黃偉祥並未將款項存入導致跳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無庸負責。上訴人使用支票已有30年,信用一向良好。又上訴人與黃偉祥沒有親戚關係,只是黃偉祥的保養廠剛好在隔壁,上訴人只與被上訴人點過頭沒有任何交情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主張應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復補稱: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黃偉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應屬惡意之執票人,上訴人本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況上訴人係受到詐欺而做出不利之補蓋印章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使有瑕疵之蓋章行為視為不存在,而使系爭支票無效;況原審所據以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而再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將黃偉祥提起公訴,益證系爭支票係遭黃偉祥偽造,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再者,縱上訴人曾同意補蓋印章,且黃偉祥亦曾與上訴人之配偶共同整理支票,然此無法認定上訴人曾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在發票行為不能補正之情形下,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再者,黃偉祥既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則兩造間即屬處於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在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基礎關係存在情形下,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黃偉祥偽造,有無理由?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已經完成?
(三)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黃偉祥偽造,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係遭黃偉祥所偽造,其並未簽
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後,因印鑑不符,經金融機構來電表示系爭支票所蓋印章不正確後,即委請其配偶 王黃月娥 持正確印章前往補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苟系爭支票確係遭黃偉祥所盜印使用,在經金融機構通知系爭支票已遭提示,衡情在一有使用票據經驗之人,自應先向偵查犯罪之機構提出犯罪之告訴,而非同意前往金融機構補蓋印章,而依上訴人自陳已使用票據30年(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係一使用票據經驗豐富之人,卻於經金融機構通知後,即前往補蓋印章,堪認上訴人應確係先前即曾同意黃偉祥使用系爭支票。
㈡雖上訴人稱會去補蓋印章係因一時緊張,並怕跳票會使信
用不好云云。然再查,依黃偉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8年度偵字第317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時(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曾陳述稱:於系爭支票前,亦曾開立其他支票,其中1張7萬多元的支票已經兌現,錢是我匯入的;黃月娥當初在借我票時,就跟我說若我不去匯錢,她不可能去補蓋印章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第10、12頁);而上訴人於該次刑事庭,亦供稱:
「(檢察官問:為何黃偉祥所開立7萬元的支票,印章不符卻可以兌領?)因為華南銀行人員通知我去補蓋印章」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第10頁),顯見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於黃偉祥使用其名義開立票據後,第一次於經金融機構通知而前往補蓋印章,則上訴人所稱一時緊張云云,自無足信;再者,上訴人之配偶黃月娥亦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結證稱:銀行通知我去補蓋印章,是因銀行通知我印章蓋錯了,我回答我知道這一件事情,我有打電話問黃偉祥是否要將錢匯入,若要匯的話,我就去補蓋印章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第11頁)。由上開證人黃月娥之證詞,以及上訴人先前即有黃偉祥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因印章不符,而經金融機構通知後前往補蓋印章之情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先前應即確有概括同意黃偉祥得使用其支票,惟必需由黃偉祥存入或匯入款項支應,並藉由印鑑不符之方式,控制黃偉祥必需按時存匯入票面之金額,否則即合法使支票無法兌領,益證前開所述上訴人所稱係遭黃偉祥偽造系爭支票云云,並無可供採信之處。
(二)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已經完成之部分:㈠按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㈡查上訴人既應確有授權黃偉祥得使用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
,已如前述;又本件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之原所蓋用之發票人印文所屬之印章,確為其所有,僅係用於收受掛號信(見原審卷第37頁),則在黃偉祥於系爭支票上用印,填具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應認發票行為已經完成,而無上訴人所稱發票行為有無補正之問題。至印鑑不符之部分,因印鑑僅係上訴人與金融機構約定,於有持票人持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請求付款時,金融機構用以作為是否應予付款之核對憑證之一,縱非以印鑑發票,應與是否完成發票行為無涉。
(三)就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之部分:㈠按票據之背書,固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然無記名支票
,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㈡經查,系爭支票均係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9頁),則依前開規定,本即無庸以背書之方式始得轉讓。上訴人既不否認並未親自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係由黃偉祥所交付用於清償欠款,則兩造自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明。又在被上訴人堅稱其取得本票係出於善意,上訴人亦無法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形下,上訴人自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非經偽造,又兩造間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復無法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有理由。原審於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開論述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上訴人所主張黃偉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黃偉祥業已逃匿,可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非不可信之部分,因本院本得依證據認定事實而適用法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對本院前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提示退票日│││││(民國)│(民國)│├──┼─────────┼─────┼────┼─────┤│1│650,000元│AD0000000│98年7月│98年7月29│││││27日│日(98年8││││││月3日重提││││││退票)│├──┼─────────┼─────┼────┼─────┤│2│300,000元│AD0000000│98年7月│98年7月29│││││27日│日(98年8││││││月4日重提││││││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