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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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鳳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4
月20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600053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7日9時40分。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段潭頭段地號287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從事資源回收事業,於上開時地,向竊盜
嫌疑人 杜祖強 故買竊自被害人 林兆陽 所有白扁鐵6支、白
角鐵1支合計重達108公斤,並將該贓物置放於其資源回
收場內,經被害人林兆陽於上述資源回收場內發現其失竊
之白扁鐵、白角鐵,報案後為警所查獲。被移送人發現來
歷不明之物,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供述:「因為不知道該批白
鐵來歷不明所以才收購」,竊盜嫌疑人杜祖強亦未於警詢
供稱是否曾告知被移送人其所販賣之 白鐵 係贓物,是該竊
盜嫌疑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是否確知
其所購得之白鐵係贓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而認被移
送人不知其所購得之白鐵係贓物。是本件應不得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