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4
年4月30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永平路口時
,因未依號誌闖紅燈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鼎實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ZW─359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尚在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內,原告已依法賠償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汽車行照暨駕照、車
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汽車修復費用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文
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號誌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惟被
告在上述路段時,疏未注意號誌闖紅燈行進,以致撞及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
輛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堪可採信。而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張黃梅香 修理
費用20,73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黃梅香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