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該鮑魚罐頭2罐之價格共為新臺幣(下同)798元,並補充被告陳瑞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二卷第20、3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其因需扶養其他親屬以致經濟狀況較為不佳,亦非不能尋求社會救助、就業輔導等資源合法、正確解決問題,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抱著年幼姪女作為掩護,而至商店內竊取食物,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頁)在卷可參,所竊之罐頭價值共為798元,並非甚鉅,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情形有限,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1、32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陳瑞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14商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寶冠牌鮑魚罐頭」2罐,並藏放於外套左右兩側口袋離去。行至該店門時,該商場店員高 嘉儀 因已有戒備,隨即尾隨攔阻陳瑞章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章之自白│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該店││││內架上「寶冠牌鮑魚罐││││頭」2罐,並藏放於外套││││左右兩側口袋離去之事││││實。││││2、坦承行至該店門時,經││││店員攔阻而查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嘉儀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指證│所載之時、地,竊取該││││店內架上「寶冠牌鮑魚││││罐頭」2罐,並藏放於外││││套左右兩側口袋離去之││││事實。││││2、被告行至該店門時,經││││證人高嘉儀攔阻而查獲││││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局104年2月13日高市警港│所載之時、地,竊取該│││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店內架上「寶冠牌鮑魚│││函暨所附錄影監視器光碟│罐頭」2罐,並藏放於外│││及翻拍畫面8張│套左右兩側口袋離去之││││事實。││││2、被告行至該店門時,經││││證人高嘉儀攔阻而查獲││││之事實。││││3、佐證被告自白及證人高││││嘉儀證述均屬可採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1、佐證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寶冠牌鮑魚罐頭」2罐│││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並經發還被害人之事│││贓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2│實。│││張│2、佐證證人高嘉儀證述可││││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施育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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