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合計貳點伍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淨重合計參點貳參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國雙上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施用賸餘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2.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2公克,含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3.2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9
6公克,含包裝袋10只),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偵卷第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警卷第24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2頁)、扣案物照片10張(警卷第15至19頁)。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2.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2公克,含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3.2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9
6公克,含包裝袋10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5年5月23日檢驗報告(院卷第21至30頁)。
4.被告黃國雙之自白(院卷第35、57頁)。
三、論罪:核被告黃國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扣得被告施用賸餘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件扣案之粉狀物品3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2公克),而結晶狀物品10包,經送驗後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2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96公克),且均為被告施用所賸餘之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3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