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連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凌晨3至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吃的地方易牙居」餐廳(下稱易牙居餐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未扣案,下稱前開鐵撬)破壞易牙居餐廳之不鏽鋼後門鎖後進入其內,竊取 高治雄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其於前開竊盜犯行得手後,旋即前往同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罌粟花泰式餐廳」(下稱罌粟花餐廳),持前開鐵撬破壞罌粟花餐廳之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 徐文生 所有現金6000元得手。嗣高治雄、徐文生發覺餐廳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連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高治雄、徐文生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高治雄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76號卷〈下稱北偵卷〉第13頁;徐文生部分見北偵卷第8頁),並有偵查報告(北偵卷第18頁)、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北偵卷第19至25、28頁)、現場照片(北偵卷第26至27頁)、現場勘查報告(北偵卷第31至32、35至38、43至54、59至60、62至67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加重竊盜要件之認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持前開鐵撬破壞事實欄(一)(二)所示店家之門鎖(見北偵卷第51、65頁刑案現場照片),前開鐵撬必為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其破壞門鎖後侵入其內行竊,已使各該門扇毀壞並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援引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即毀壞門扇),應予補充,惟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2次竊盜犯行,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惟各僅一竊取行為,應各成立一罪。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8月2日徒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現金合計1萬1000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行竊時所持用未扣案之前開鐵撬1把,既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徵目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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