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相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相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予補充為「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悉上情」;暨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本案證據,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述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被告沈相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相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17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相皇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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