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提起公訴在案,有本件刑事案卷可查,惟查被告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