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再抗告人A01

代理人 張立筠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25萬6,160元,本案訴訟確定前推估之利息損失157萬6,848元,該執行程序拍定之不動產金額合計634萬1,000元,及相對人所主張事實各節,參互觀之,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擔保金30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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