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單純,所竊得之金額非鉅,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即其前同居人;兼衡其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行竊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其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等家庭、生活、經濟、智識情況,及其與被害人平日相處情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20號被告林正雄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4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與 周秀美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4巷39號兩人住處2樓臥室,趁周秀美離開臥室如廁之際,見其所有之皮包放在梳妝台前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周秀美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皮包,從皮包內竊取現金新台幣2,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將該現金2000元藏於床上,嗣經周秀美發現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秀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對上開時、地未得周秀美同意從其皮包內竊取2000元一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2張、2人對話錄音光碟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