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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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2、3行「酒精測定錄表」補充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忠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復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可知被告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被告前已有2次相類案件之刑事前科(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取教訓而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漠視法令之禁制,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