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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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在夾鏈袋內,無從剝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現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只(袋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殘留,量微且無法剝離秤重)。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6年3月28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74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夾鏈袋2只及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扣案足憑,又前開2只夾鏈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均沾附白色晶體,因量微且無法剝離秤重而未鑑定,但由被告之自白及其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處罪刑確定,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與盛裝之夾鏈袋剝離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均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其中夾鏈袋係用於盛裝被告所施用之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並便利攜帶,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