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威明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05號、第113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威明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台幣參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威明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下稱威明公司)負責人,負責威明公司安全衛生設備之購置、維修及人員訓練等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且為威明公司承攬之臺北市○○區○○○○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CL306/391A標向陽路段隧道」擋土支撐工程之現場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威明公司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威明公司及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77條之規定,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之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竟疏未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於上揭工地之地下坑道邊坡依法設置擋土防護設施以防止土石崩塌。民國95年12月21日14時30分,威明公司員工 江萬華 為進行安全支撐架鎖螺絲之作業,進入上揭工地內寬約26公尺長、深約16公尺高之地下坑道內,該坑道因連日大雨造成土壤鬆動,且欠缺擋土防護設施而大量塌落,致江萬華逃避不及為土石掩埋,迨至翌日凌晨1時45分,始經救災人員挖出送醫救治,嗣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暨被害人江萬華之子甲○○、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威明公司、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96年度相字第15號卷第27頁、第31至40頁、第28至30頁、96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第9至34頁、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威明公司、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法人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法人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第1項之罰金。查被告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威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僱用勞工江萬華從事上揭工程,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本件因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勞工江萬華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丙○○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威明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丙○○係從事業務之人,指揮監督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維修及人員訓練等勞工安全衛生事務,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江萬華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威明公司及被告丙○○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擋土支撐設施及防止土石崩塌、滑落或墜落設施,致勞工江萬華死亡,惟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江萬華之子即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頁),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本院卷第27、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丙○○減刑後之刑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丙○○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丙○○經歷本件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