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姝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姝玥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縣政一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進木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肋骨4-8肋多發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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