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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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欣潓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福興路與縣政九路口,右轉福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欣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右前方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肘、雙膝及右大拇指挫擦傷及右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