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成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成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成發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成發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0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於國道,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再衡以國道車流量大,行車速度均高,其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一般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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