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弘選任辯護人李增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弘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混有紅、紫色之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壹罐(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盛裝罐,毛重壹佰壹拾伍點玖玖參零公克、淨重壹點伍肆柒零公克、餘重壹點肆玖捌貳公克)及淡棕色菸捲壹支(淨重零點肆貳壹零公克、餘重零點肆壹零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欣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及更正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 王督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㈡被告轉讓與證人王督騏吸食之淡棕色菸捲1支,係自被告所有
供警扣案混有紅、紫色之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罐(毛重115.9930公克、淨重1.5470公克、取樣0.0488公克、餘重1.4982公克)中取出後捲成,再提供予王督騏吸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124頁,本院訴字卷第253頁),亦與證人王督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6頁);而扣案混有紅、紫色之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罐(毛重115.9930公克、淨重1.5470公克、取樣0.0488公克、餘重1.4982公克)及吸食過之淡棕色菸捲1支(淨重0.4210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0.4107公克),經鑑定後各均檢出含有Marijuan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罐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尚無法完全析離,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前述附記事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被告陳欣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天橋上,將摻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無償提供予王督騏吸食。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該處盤查,並扣得王督騏所有之吸食過大麻捲菸1支(王督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欣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王督騏所有之大麻捲菸1支係由被告所無償提供之犯罪事實。2證人王督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王督騏為警盤查時,於證人王督騏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證人王督騏施用之大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4107公克),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葉俐彤 部分,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葉俐彤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葉俐彤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警方將前開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加以檢驗,其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5919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證人有自被告處受讓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情,要難僅憑報告意旨所指,遽將被告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