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
一、原告與被告丙○○、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000元,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743,200元【計算式:116㎡×3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63,200元(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課稅現值)=3,743,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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