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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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丁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丁發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3件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丁發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幫助詐欺取財等5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