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健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健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147號),現被告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將之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嗣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業已於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刑保工字第14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3至18頁)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