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總純質淨重:拾參點零肆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記載之:「嗣因其友人 王瑋澤蔡雯娟 於112年8月16日7時5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應更正為:「 嗣經警 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57分許,因另案執行搜索」,第8行「在渠等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在張博勛及其友人王瑋澤、蔡雯娟等人使用」,第10行至第11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總毛重20.23公克、驗前總淨重13.26公克,總純質淨重11.2312公克)」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總毛重20.23公克、驗前總淨重13.2904公克,總純質淨重13.0422公克)」,第12行「同日8時28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證據欄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
性,且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之物,竟仍自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且所持有之數量、重量均不低,總純質淨重更接近法定標準值3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並沒有導致毒品外流或造成其他人之損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17包,驗前總淨重為13.290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
鑑驗2包(編號1、17),復經本院將其餘編號2至16之晶體共15包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達
13.042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75號鑑驗書2份(偵卷第58至5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48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57至62頁)附卷可佐,是扣案之晶體17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已滅失,自毋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用於確認每包晶體重量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屬供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恆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0號被告張博勛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勛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W時尚會館KTV」店內,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佑ㄟ」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而持有之。嗣因其友人王瑋澤、蔡雯娟於112年8月16日7時5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在渠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張博勛所有之灰色包包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總毛重20.23公克、驗前總淨重13.26公克,總純質淨重11.2312公克)、電子磅秤1臺,復於同日8時28分許,在王瑋澤、蔡雯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7樓之6租屋處查獲張博勛,並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初步鑑驗照片18張、扣案電子磅秤及手機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7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7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簡龍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