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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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
間是112年3月29日或30日,詳細時間我忘了,地點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等語。
㈡惟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82ng/mL,均遠高於判定陽性之最低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頗多,有上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㈢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人體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
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而被告上開經警所採之尿液,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其親自排放,且如前所述,該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檢驗之閾值,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日,故被告供稱為警查獲前最末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3月29日或30日,已逾上述於人體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5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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