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 李月娥 被告 羅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二二00六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訴(見起訴狀右上角收狀日期)後之107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鄭瑞麟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仍不生影響,原告仍得繼續以其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嗣兩造 於106年6月19日另立切結書,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清償上開借款90萬元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後原告陸續還款,於107年9月13日已將上開9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然被告迄今未將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為此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切結書效力無意見,惟原告僅陸續還款共90萬元予伊,至其餘原告應還之借款100萬元,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表示伊還100萬元,沒有證據,伊要原告證明該
100萬元是怎麼給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清償90萬元還款明細表及其匯款單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29頁),經被告本人於辯論時親自到庭並稱:原告只有匯90萬元給被告、系爭切結書是被告寫的等語在卷,堪信為真。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7日起至82年10月6日止,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存續期間既已於82年10月6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茲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82年10月6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三)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兩造協議如上,且雙方均未爭執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自應同受拘束,則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全文:如本判決附錄)既已清償完畢,被告另抗辯稱:「(被告有無收到起訴狀繕本?)有。我只是要釐清100萬什麼時候匯到我姐姐的戶頭。」「(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原告及她女兒到農會找我,她說這
100萬的錢是拿給我姐姐,說我姐姐糊塗沒有把錢給我,原告只有匯90萬給我。(提示本院卷第6頁,103年6月19日切結書,對於形式及實質的真正有無爭執?)這是我寫的,但一還掉後,我就去問我姐姐,姐姐說他沒拿到10
0萬。」「(提示本院卷第7~29頁,原告有依照本院卷第6頁的切結書,自103年6月19日陸續還款,總計90萬元,這件事有無爭執?)沒有爭執,90萬是陸續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55頁筆錄),被告所謂尚有100萬元未清償,與有效成立之系爭切結書意旨不符,且據原告本人當場駁斥以:「對方講的矛盾,我全部的錢都是給被告,怎會匯給被告的姐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經合法撤銷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請求塗銷該已消滅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附卷(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編│土地標示││││││││號├───┬────┬───┤地號│地目│使用│面積(平│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分區│方公尺)│範圍││├─┼───┼────┼───┼───┼──┼──┼────┼──┼────┤│1│新竹縣○○○鎮○○○段│1131│空白│空白│72.85│全部││├─┼───┼────┼───┼───┼──┼──┼────┼──┼────┤│2│新竹縣○○○鎮○○○段│1131-1│空白│空白│137.63│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權利範圍│備考││││││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房屋層數││││├─┼──┼─────┼──────┼─────┼──────┼────┼───────┤│1││新竹縣關西│新竹縣關西鎮│土造1層│1層:83.08│全部│改編前門牌:新│││○○○鎮○○路2│仁安段1131、││合計:83.08││竹縣關西鎮仁安││││段332號│1131-1地號││││里牛欄河33號│└─┴──┴─────┴──────┴─────┴──────┴────┴───────┘附錄:(本院卷第6頁切結書全文)立切結書人羅春蘭同意於李月娥清償借款新台幣玖拾萬元後,同意塗銷82年收件22006號抵押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致李月娥君。立切結書人:羅春蘭。身分證字號。住址:新竹縣○○鎮○○路○○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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