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賭博罪,願受科刑範圍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蔡旻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得任意進入之簽賭網站「冠天下娛樂城」(網址為:wwwl.as8889.com/newapp/),輸入自該網站經營者取得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美國MLB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站所顯示之讓分、賠率下注,賭客簽注賭金及中獎之獎金網站會自動計算,而以此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天下」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期間蔡旻宏即使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賭金至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 邱邑泓 (所涉賭博另案偵辦)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上揭賭博行為。嗣經警追查上開邱邑泓帳戶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於上開期間與邱邑泓上揭帳戶間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多次以電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