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蔡明儒 被告 王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吳振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租賃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7,814元,其中工資費用26,240元、零件費用328,442元,烤漆費用53,132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407,8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調查筆錄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由明湖路221巷往明湖路198巷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時與由右側由明湖路往南大路方向行駛B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酒醉(後)駕駛失控及未依規定讓車」,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為「未依規定減速」;另被告自承當日晚間於飲用薑母鴨之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車禍後之106年2月6日00時06分,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得酒精測試值為131MG/DL(即百分之0.131)等情,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車輛沿明湖路221巷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又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暨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減速,認兩造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萬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系爭租賃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07,814元,其中工資費用26,240元、零件費用328,442元、烤漆費用53,132元,此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2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6月又21日,已超過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856元,加上工資26,240元及烤漆費用53,132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12,228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吳振斌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又被告因酒後駕駛失控之過失,認被告之過失比例顯然較高,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據此,被告就訴外人萬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受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賠償之金額為89,782元(計算式:112,228元×80%=8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407,814元,然訴外人萬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89,782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89,782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82元,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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