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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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銅具保人饒雅惠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具保人饒雅惠所繳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沒入。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未先函詢鳳林榮民醫院且待該院回覆結果,以判斷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執行及是否有逃匿之虞,而逕自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派警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住所執行拘提被告未獲乙節,難認本件拘提合法,實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拘提到案遽認被告已逃匿。是抗告人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署於101年8月6日發文通知具保人饒雅惠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饒瑞銅到署執行,同時傳喚被告到署執行,被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於同年月9日以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及再審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本署於同年月16日回復聲請不予准許,並請其準時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依限到案執行,分別有本署 花檢慶己 101執1335字第13692號函、送達證書回證、被告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本署花檢慶己101執1335字第14448號函、本署點名單在卷足憑。
(二)詎被告於本署指定執行日期(即同年月21日)前一日即同年月20日以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為由,第二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於同日入院治療,經本署於同年月27日函復聲請不予准許,有刑事聲請延緩執行二狀、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花檢慶己101執1335字第14938號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於指定執行日期之前,得悉無從以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為由延緩執行後,始以罹病為由,二度聲請延緩執行,並技巧性於執行日期前一日入院治療,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執行。
(三)甚者,本署於同年月27日函復被告聲請不予准許後,被告竟再於同年9月17日,在前次聲請狀所提「慢性阻塞性肺疾」之外,另新設名目以罹患「高血壓」且之前病情未能改善,仍繼續住院為由,三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有刑事延緩執行聲請狀(本署收文案號為000000000000號)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可稽。然查,本次被告所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載明:病人(指本案被告)因上列疾病於101年9月3日自費入院,現住院治療中等語,經本署函詢鳳林榮民醫院,該院函覆被告此次係要求自費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回覆單附卷足憑。且被告於第一次住院時,經本署函詢鳳林榮民醫院被告病況,該院函復被告臨床上已有改善,預定101年8月31日辦理出院,並門診追蹤等語,有該院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並無被告所言其病情未能改善,有繼續住院必要情事、顯見被告於第二次接獲本署不准延緩執行之通知後,再度欲以住院為由規避執行,於明知無住院必要情況下,「自費」住院。況被告第二次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之疾病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經本署調閱該疾病相關資料,堪認該疾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情狀,乃函復被告不准延緩執行,並同時核發拘票,拘提時限時為同年8月2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20日住院,於同年8月31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竟恰為本署執行拘提期間。
(四)被告前後三度巧立名目,第二次甚至在本署傳喚到案執行之日及得預期執行拘提期日刻意住院,其以投機方式規避執行,至為顯然。是以本署不受被告投機行為影響,於同年8月16日函復被告聲請延緩執行不予准許,並於同年8月21日被告未依限接受執行後,核發拘票,倘認本件拘提不合法,豈非縱容被告日後得任意以住院為由,遊走法律漏洞,而順利規避執行。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饒瑞銅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饒雅惠於98年12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駁回上訴,於101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8年刑保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二)本案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以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花蓮縣○○鎮○○路○段○○○號核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1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未到案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由被告之配偶 朱麗月 於101年8月3日上午9時收受;另執行檢察官亦於101年8月6日以具保人當時之戶籍地花蓮縣○○鄉○○○○街○○○號,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0萬元等語,經具保人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35分收受通知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各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6日花檢慶己101執1335字第13692號通知等附於執行卷宗可按,堪認本件業經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三)詎被告先於101年8月9日,以其本件應執行之確定判決案件有非常上訴及再審事由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以101年8月16日函知所請礙難照准及應按原訂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後;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執行前一日即同年月20日,以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為由,第二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於同日入院治療,並未依限到案執行;嗣執行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派警至被告花蓮縣○○鎮○○路○段○○○號住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該署101年8月16日花檢慶己101執字第1335字第14448號函刑事聲請延緩執行二狀、該署101年8月27日花檢慶己101執1335字第14938號函、101年8月23日花檢慶己101執字第1335字第1487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1年9月6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附於執行卷宗可稽。
(四)再執行檢察官於101年8月27日,就被告所患疾病,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入監執行有無妨害生命之虞?是否仍在院治療中?函詢鳳林榮民醫院,該院於101年8月31日函復:被告可自理生活,入監服刑後目前無妨害生命之虞,但仍需觀察及門診追蹤,預定於101年8月31日辦理出院等語,有鳳林榮民醫院101年8月31日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各1份附於執行卷宗可查。可知被告並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入監服刑對其生命亦無妨害生命之虞。詎被告再於同年9月17日以罹患「高血壓」,且之前病情未能改善,仍繼續住院為由,三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卻載明:「病人(指本案被告)因上列疾病於101年9月3日自費入院,現住院治療中。」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函詢鳳林榮民醫院結果,該院函復被告此次係要求自費住院治療等語,亦有該院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回覆單附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對被告之傳喚及對具保人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被告先於101年8月9日以有非常上訴及再審事由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函知所請礙難照准及應按原訂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後,即於101年8月20日以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住院為由,再度聲請延緩執行,再於101年9月17日以罹患「高血壓」,且之前病情未能改善,仍繼續住院為由,三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其在可自理生活,入監服刑後並無妨害生命之虞之情況下,仍故意自費住院,足見意在規避本案之執行,自得認定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則執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即屬有據。原審未察,逕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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